聲請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毒聲-12-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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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妤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年6月7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並審酌被告因另案(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判決確定在監執行中,而不適宜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之處遇,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