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4-毒聲-3-20250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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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112年5月30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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