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毒聲-35-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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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攔檢其友人駕駛車輛時經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先後於同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本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又「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同)3年內再犯,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告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32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6支等物,復於翌(3)日0時46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第二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造字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造字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06號鑑驗書、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07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上述112年2月2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25日),然因被告曾多次缺席心理治療及拒絕採尿3次之情形,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團體治療簽到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且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