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4-簡附民上-1-20250311-1
字號
簡附民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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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佩青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刑事 簡易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而所謂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簡易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鄭佩青(下稱上訴人)迄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13至15頁)。又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見簡附民上卷第61頁)。則本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既於113年9月18日即因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前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前開資料,至原審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臚列被告之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既已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本院認無贅命上訴人補正上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