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4-聲再-1-20250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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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 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改補正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國樑(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