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4-聲再-2-20250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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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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