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4-聲自-1-202502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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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世峯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然業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簽立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賣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身為仲介公司之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之指述屬告發性質,聲請人提出之再議不合法為由,以臺中高分檢114年2月5日中分檢錦廉114上聲議430字第1149002692號函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亦屬於法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且均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款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