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M-114-聲自-5-202503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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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蓁 被 告 李德鴻 李德恩 林亭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嘉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聲請人向本院陳稱:我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後,上面有跟我說可以在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我提出的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真正的意思是要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鴻、李德恩、林亭婷(下稱被告3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2月6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至白沙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文封、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居所在苗栗縣通霄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應於114年2月18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 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即「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刑事告訴理由暨調查據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加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請律師,我可以自己答辯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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