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M-114-聲-10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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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8/30」,應予更正為「111/08/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單位均為:新臺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經原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27、 110/09/06、 111/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11/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8 114/01/0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5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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