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M-114-聲-11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偉(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本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審判中係案件繫屬法院後,諭知裁判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8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本案,業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2日宣判,聲請人則係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等情,有本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且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目的,係表示:我目前沒有上訴的想法,我想要閱覽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因為我覺得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所以想要看看他說了什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顯非基於訴訟目的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