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4-聲-1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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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煥發精品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壹輛,准予發還煥發精品當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明所有(登記於被告獨資擔任負責 人之明鑫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當鋪之經理名下,於被告尚未償還借款前,本案車輛之產權應屬煥發精品當鋪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煥發精品當鋪借款6萬5千元,並以本案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於煥發精品當鋪之經理名下等節,有被告簽署之本票、借款收據、動產抵押契約、煥發精品當鋪典當物品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案車輛並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及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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