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4-聲-128-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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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31日」。 ㈡附表編號14罪名應更正為「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至14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 290號」、備註之「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元」。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明彥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及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6次加重詐欺罪、3次普通詐欺罪、44次一般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