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4-聲-12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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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對 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姿瑩(下稱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將被告羈押,惟依卷內事實及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為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惟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選任辯護人應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依其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已有2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1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理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4年1月10日開始加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工作,在本案之前,我已經收取2次款項,加上本案共3次,報酬是以收取款項的0.5%至1%間計算,我是因為先前投資被騙,有負債,又缺錢,才會找這份兼職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195、205頁;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因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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