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4-聲-13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永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 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又受刑人現已年邁,體力、精神狀態大不如前,亦有心臟及慢性疾病,需按時服藥、回診追蹤,如准予易科罰金,實足以達懲戒矯正之效,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2月13日苗檢映戊114執289字第1149004013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且第4次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而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故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已與車主和解、身體健康及戒酒治療狀況, 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