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聲-137-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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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陳秀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陳秀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件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古陳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