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4-聲-14-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又文 趙國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又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趙國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俞又文、趙國岑可以提出保證 金,會請家人來辦程序,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俞又文、趙國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含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被告2人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由家人辦理交保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被告2人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依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命被告俞又文、趙國岑於分別提出5萬元、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雲林縣○○鄉○○路00號,且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他人法益暨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