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4-聲-14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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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丁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理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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