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4-聲-149-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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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 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 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