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4-聲-160-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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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5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褐色筆記本壹本發還蔣雯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雯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褐色筆記本1本(下稱本案筆記本),然該本案筆記本係聲請人女朋友給聲請人,與本案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筆記本,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第109至115頁)。 ㈡本案筆記本為聲請人所有,起訴書未將本案筆記本引用為證 據,復未指出本案筆記本與聲請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筆記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本案筆記本。復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筆記本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確實與本案無關,沒有意見等語(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133頁)。是本案筆記本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