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M-114-聲-171-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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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風育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風育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風育旻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附件附表 所示之法院分別以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過失致死罪、1次幫助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