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MLDM-114-聲-172-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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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