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M-114-聲-18-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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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確定(下稱A罪),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5罪,下稱B1至B5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7日;而A罪與B1至B5罪於11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3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下稱C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裁定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B1至B5罪 與C罪搭配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以苗檢熙丙113執聲他1038字第11300189760號函否准其請求,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後為事實審理並判決者係C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7日作成之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