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4-聲-19-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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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乙(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以了解案件過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月5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有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在卷可稽,顯非「審判中」之請求,且聲請人經弟范盛閔表示:因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間有貸款問題,希望閱卷證明聲請人有認知障礙,對於刑案部分,沒有要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得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