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4-聲-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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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嵩峨(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羈押已逾4月,深感懊悔,毒癮亦已完全戒除,且自本案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日後仍須執行觀察、勒戒,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約束力,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查扣大量由「小丁」所準備之第三、四級毒品(含原料)及製造毒品器具,且尚未查獲「小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及同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歷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或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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