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MLDM-114-聲-2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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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卓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建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 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穎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李卓成為該案被害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8萬元沒收,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上訴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確定,且依判決書所示,28萬元未據扣案。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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