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4-聲-202-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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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依證 人即告訴人劉昱廷、莊姵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2次通緝到案,且當庭諭知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未終結,另定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被告本人收受庭期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拘提未果,始復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參以本案業定於114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回家承擔家中經濟重任、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