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聲-20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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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雅馨 具 保 人 江明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范雅馨(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江明勛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是如未合法傳喚被告、受刑人,被告、受刑人本即無到庭之義務,如未合法通知具保人,亦難認具保人當然知悉通知、督促或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或到庭之事,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江明勛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苗檢熙乙113執3567字第1130032398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惟檢察官雖將上開通知書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然漏未寄送至具保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開通知函已對具保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具保人是否已知需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即難確認。綜上所述,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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