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LDM-114-聲-24-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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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雅慧(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經扣押iPhone 8、i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即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各1支)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足見與該案犯罪事實有關,該案復尚未確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