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4-聲-29-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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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彥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誤載為10 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彥銓(下 稱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改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10月、8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2月17日。其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後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3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23年5月28日,而接續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復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之10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有期徒刑9年1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7日,羈押自102年5月2日至102年7月22日止共計82日折抵刑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止共計63日),而接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屬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