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4-聲-42-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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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政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15 113/06/23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09/23 113/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6 113/10/24 113/10/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