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M-114-聲-4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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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兆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兆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兆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01/31 112/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3/11/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0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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