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4-聲-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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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周柏龍 具 保 人 周柏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柏鑫因被告即受刑人周柏龍(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揭規定第2項的立法意旨,係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規定。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且其立場與被告亦未必存在利害衝突。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無異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他造當事人」,如被告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侵害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影響其財產權保障之憲法基本權,亦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的平等原則有違。然關於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未予規定,且依前開立法本旨之說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應僅認識到同居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由其代為收受文書,而未認識到此問題,有意不予規範,故此應係立法漏未規範的漏洞。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且該事項不涉及基本權干預的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依類推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何況,類推適用之結果,若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符時,更應如此。因此,於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法院或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的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24日確定,而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5月10日中分檢錦宙113執發1684字第1139009398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可佐。  ㈡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此事,此二通知書均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設籍之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且該址為具保人所留存之地址,其中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上,受刑人於同居人欄上打勾,並著名「弟 周柏龍」,然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外,亦自行拘提受刑人,然均拘提未獲,此有苗栗、臺中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及苗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於執行卷可證。惟基於前開說明,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苗栗地檢署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揭通知書,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因受刑人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蓋具保人雖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倘送達不合法,即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依法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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