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8

案號

MLDM-114-聲-50-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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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俊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蔡 俊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俊嘉(下稱 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並無違背安全駕駛,又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是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以苗檢熙庚113執3009字第113002997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受刑人於本案前,分別於93年間、101年間、102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93年間第一次酒駕、101年間第二次酒駕、102年間第三次酒駕,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旋即再於113年4月6日飲用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與李昕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第4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臺端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之規範而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受刑人於101年、102年間均係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有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係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本案受刑人既非第三次以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應無上開函文釋示意旨之適用,是檢察官於上開否准函文中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受刑人第二度酒駕,檢察官以受刑人本 案已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認定有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其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法令規定容有違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案已係第四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毒駕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並不亞於酒駕,其刑之執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有無因易刑處分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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