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MLDM-114-聲-74-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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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詳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詳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 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林詳理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4次,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般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