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聲-7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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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