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MLDM-114-聲-79-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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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加重竊盜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警方拘提時,遭扣案 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但該等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前揭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案件扣押在案。然經本院遍覽113年度易字第692號全卷,未見被告有任何款項經扣押,因此被告前開主張應係將另案扣押之情形誤為本案扣押,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