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4-聲-81-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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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松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松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余松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號、第265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年月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62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13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