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4-聲-95-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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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戊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各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近半年、後案酒精濃度較前案為高、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