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00-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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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為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影像剪貼 照2張。 二、爰審酌被告徐為麟(下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為麟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外出用餐。嗣於同日9時8分許,途經同市至公路與中山路之鐵道交架橋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同市○○路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為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0)、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