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09-2025031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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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公因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貨運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停放於苗栗 縣大湖鄉台3線省道蕭P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省道126.7公里北上車道處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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