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16-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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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霆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霆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26日6時許」,應更正為「11月25 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止」;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3至4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駕駛、車籍資料查 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霆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測值甚高,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