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29-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列「26日」應更正為「27日」、第3至4列「仍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與張祖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賴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尖山國小」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張祖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祖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