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43-202503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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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黃淑妍所有」更正為「黃淑妍、曾廷暐 所有」。 ㈡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所載「繼續駕車前往」更正為「行經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多起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