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46-2025032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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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方文樞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卷第2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2罐、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方文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樞自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許起至15時35分許止,在苗 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同市富強三街與和平路口之工地。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頭份市○○○街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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