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49-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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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食用以 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俊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陳亦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車廠老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趙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良於民國114年2月9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號食 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與苗11線交岔路口處時,車輛失控衝撞於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陳亦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江婕瑜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趙俊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良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陳亦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