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53-2025033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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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於翌 (14)日凌晨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凌晨某時」,第4列關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小吃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莊明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權於民國114年3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馥藝金鬱金香酒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翌(14)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嗣於14日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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