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54-20250327-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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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RUNG(中文姓名:阮庭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65號」,後應補充「判決」;第3行 「2月」,後應補充「,併科新臺幣1萬元」;「甫於」,前應補充「有期徒刑部分」;第5行「於同日」,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8行「佩帶」,應更正為「配戴」。  ㈡補充證據:「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INH TRUNG(中文姓名:阮庭忠)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實有不該,嗣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沿路逆向行駛並在行經路口時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顯然對於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絲毫不予重視,所為非是,應予懲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係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6年12月16日止,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足認被告若繼續居留我國,尚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之虞,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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