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4-苗交簡-16-20250326-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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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信景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黃信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與環市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