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