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4-苗交簡-26-20250120-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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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應更正為「臺」;第15行「邱怡青 瑋」,應將「瑋」刪除;第20行「公共危險」,應更正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20行「駕駛上開車輛」後應補充「接續」;第21行「碰撞」,應更正為「拖行」。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地點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告 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傷害罪(共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 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同時間亦造成告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甲○○、温彥鈞,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勇里10鄰松義街00              0之20號8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在友人蕭貿鈞位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址住處,經另名友人蔡廷妮表示其胞弟即少年蔡○軒與另名少年張○勛有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廷妮、蕭貿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要跟對方理論,乙○○並自行攜帶柴刀一把放在車上,而少年蔡○軒、蔡○軒友人張廷瑋則分別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乙○○與蔡廷妮、蕭貿鈞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超商外,乙○○自行攜帶上述刀械下車後,即向與張○勛之阿姨張竹芳等人尋釁,鄭志修(張竹芳之姐夫)、甲○○(張竹芳之友人)、温彥鈞(鄭志修之友人)、張竹芳、張語宸(張竹芳之胞姐)、張仕欣(張竹芳之夫)、邱怡青(張語宸友人)見狀即要上前攔阻或搶下乙○○之刀械,鄭志修等人即與乙○○拉扯(乙○○、蕭貿鈞、蔡廷妮、張廷瑋、鄭志修、甲○○、温彥鈞、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蔡○軒、張○勛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詎乙○○在回到自己所駕駛上開車輛後,雖明知當時不只一人在其車輛旁,隨意開車衝撞,將可能導致他人或其他在道路上之人受傷,因對温彥鈞、甲○○等人不滿,竟自行基於公共危險、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甲○○因遭碰撞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並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温彥鈞、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彥鈞、 甲○○、蕭貿鈞、蔡廷妮、鄭志修、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張廷瑋,以及少年蔡○軒、張○勛供(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彥鈞、甲○○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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